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易,93,2009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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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湯瑞科律師
被 告 丙○○
甲○○
癸○○
庚○○
丁○○
戊○○
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56號、第3780號、第4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甲○○、癸○○、庚○○、丁○○、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屏東縣恆春鎮墾丁社區發展協會(下稱墾丁社區協會)理事長,被告乙○○為墾丁社區協會理事兼恆春鎮○○路302 號大尖山休閒育樂有限公司(下稱大尖山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甲○○、癸○○、庚○○、丁○○、戊○○等5 人均為大尖山公司員工。

(一)被告丙○○、乙○○2 人明知屏東縣恆春鎮墾丁社區活動中心旁空地(恆春鎮○○○段1586、1588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屬中華民國所有且交由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土地,墾丁社區協會未曾獲得使用處分系爭土地之權限,竟意圖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3 月某日起,由被告丙○○、乙○○及邱坤、邱仁俊(上開2 人另行偵辦)合夥投資,假借向該協會租用名義,在系爭土地搭蓋經營田野啤酒屋謀取私利,竊佔系爭土地計109 平方公尺,至96年9月19日,始遭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墾管處)依法拆除。

(二)被告乙○○於96年4 月3 日前某日,未經主管單位許可,逕將大尖山公司之原野露營區提供予他人搭建舞台以舉辦「春天吶喊」演唱活動,經墾管處數次通知大尖山公司自行拆除上開違建舞台未果,由墾管處派員於96年4 月3 日下午2 時30分許,前往該露營區依法執行拆除舞台棚架之公務,並會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以下稱恆春分局)派員協助拆除公務之進行。

詎被告乙○○、甲○○、癸○○、庚○○、丁○○、戊○○等6 人明知墾管處、恆春分局人員係依法執行公務,其等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由乙○○指示甲○○、癸○○、庚○○、丁○○、戊○○等5 人,於露營區入口搭建鐵絲圍網,並駕駛大尖山公司之黃色廂型車、吉普車、九人座廂型車等5 部車輛,橫擋於該露營區入口處以阻止拆除公務,墾管處於現場數次公開要求大尖山人員配合未果,即派遣怪手機具拆除露營區鐵絲圍籬執行公務,甲○○為阻止怪手機具拆除鐵絲圍籬,旋駕駛車號WG —1305 號黃色廂型車上前阻擋,經恆春分局警員制止、排除時,甲○○、癸○○、庚○○、丁○○、戊○○等人隨與該分局警員拉扯阻止以妨害公務之執行,當場遭警員逮捕,並扣得上開黃色廂型車一部,並經警於96年6 月6 日下午4 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屏東縣恆春鎮○○路302 號、恆春鎮佛光巷12號等處搜索,並扣得帳簿(喬麗休閒家)4 本、日記帳(小灣)3 本、日記帳(大尖山)2 本、帳簿(小灣)1 本、帳單1 份、帳簿(MOTO 96 年度)1本、光碟片(田野屋)1 本、員工出勤卡22張、乙○○手機1 支、非列管之武士刀1 把、木棍2 支、鐵棍1 支,而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乙○○、丙○○2 人於前揭事實(一)之部分共同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被告乙○○、甲○○、癸○○、庚○○、丁○○、戊○○等6 人於上開事實(二)之部分共同涉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丙○○2 人共同涉犯竊佔犯行,係以證人辛○○、劉香蘿、潘侑延、黃暉權、王朝煌、吳光華、王志展、陳恆菊、劉秉豪、陳獻忠等人偵查中之證述、系爭土地謄本、墾管處97年8 月21日墾環字第0970006120號函、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97年8 月21日屏政字第0976103333函、恆春鎮公所97年8 月21日恆鎮財字第0970010405號函文、97 年10 月27日恆鎮社字第0970012844函文、墾丁社區協會95 年9月21日第五屆第三次理監事會議紀錄影本等為主要依據; 認被告乙○○、甲○○、癸○○、庚○○、丁○○、戊○○等6 人涉犯妨害務罪犯行,係以證人蔡豐富、李俊儒等人偵查中之證述、墾管處96年4 月3 日在原野露營區執行拆除過程錄影光碟2 片、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提出之被告乙○○96年4 月1 、2 、3 日手機監聽譯文內容、監聽光碟1 光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為主要依據。

四、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即傳聞法則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開引用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其具有傳聞證據性質者,或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明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書面或言詞陳述,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五、被告乙○○、丙○○被訴竊佔罪部分:⑴本件被告乙○○辯稱縱有竊佔,惟竊佔罪為即成犯,本案已因逾追訴權時效而無竊佔罪可言。

然查,被告乙○○所經營之田野啤酒屋承租時間是95年,至檢察官偵查時,尚未逾追訴權時效,所辯不足採信,合先敘明。

⑵經查,系爭土地原係林務局第34林班地,嗣於63年間開始無償交由恆春鎮公所興建墾丁社區活動中心,並自72年9 月1日起與林務局簽訂使用借貸契約,前後共簽訂2 次契約,每次簽約之期限為9 年,至90年8 月31日到期後,於94年間因解除林班地變更非公用土地移交國有財產局經管而未再續約,此有屏東縣政府函、屏東縣恆春鎮墾丁社區活動中心基本資料、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各1 份(見96年度偵字第4681號偵查卷二第32頁至第42頁),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函1 紙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17 頁) 附卷足憑。

又恆春鎮公所自63年間起於系爭土地興建墾丁社區活動中心,作為里辦公處所及里民集會、活動使用場所。

當時社區名稱為墾丁社區理事會,為里內之組織團體,其內部組織成員、任務及功能與里政交疊,因此逢集會、活動時共用活動中心設施、活動中心之管理由里辦公處負責。

墾丁社區理事會嗣改成立為墾丁社區發展協會後,集會活動仍繼續使用該活動中心,此有恆春鎮公所恆鎮財字第0970010405號函1 紙附卷可參( 同上偵卷二第80頁)。

是本案系爭土地至90年8 月31日止,係由林務局無償交由恆春鎮公所管理,長期由墾丁社區協會占有使用等事實,應可認定。

⑶墾丁社區協會長期占有、使用該系爭土地後,於82年以前就有3 棟鐵皮屋及1 棟照相館在系爭土地上營業,並向墾丁社區協會借用水電,墾丁社區協會每月向商家酌收水電費新台幣(下同)3,000 元,於94年4 月20日起,至95年4 月20日止,墾丁社區協會又以每月11,200元之對價,將系爭土地提供予百事德多媒體廣告公司營業使用等事實,有證人即該協會前總幹事辛○○(任期期間82年3 月26日至95年3 月26日止)於審理中結證明確(本院卷第139 、140 頁),復有合約1 紙附卷可稽( 同上偵卷第14頁) ,應可信為真實。

⑷又證人即墾丁社區協會會計潘侑延(任職期間自95年1 月1日至96年2 月28日) 於偵查中證稱:墾丁社區協會的收入是存入恆春農會墾丁分部,只有1 個帳戶,那時那塊土地(即系爭土地)有人擺牛排攤,因社區協會經濟不好,希望改租給別人,希望社區協會財源比較好一點,後來決議以誰的價位高就租給誰,因為田野啤酒屋租金較高,後來由田野啤酒屋承租,第一次上半年租金125,000 元是張源嘉交給丙○○再拿給我去存等語(同上偵卷第6 、7 頁) ,核與墾丁社區協會第5 屆第2 次里監事會議紀錄中所載因社區經濟來源短缺,為增加財源,以利社區正常運作而提案有關原有牛排攤位租賃問題等情相符,足認被告丙○○辯稱:系爭土地94年租給百世德作廣告牆,中間那塊就由牛排攤一直在做,95年就蓋田園啤酒屋,因為這塊地是歷屆一直使用下去的等語,應可採信。

是系爭土地一直由墾丁社區協會占有使用,且至田野啤酒屋承租前,一直有商家承租使用,雖墾丁社區協會明知該土地其僅有使用權而無所有權,而以酌收水電方式提供予商家使用,惟此種酌收水電之方式性質有別於無償之使用借貸,其法律性質仍應視為為有償之租賃契約。

⑸本件系爭土地之產權屬國有而長期交由墾丁社區協會占有無償借用,而墾丁社區協會亦長期將該土地出租予他人營業之事實,已如上述。

故縱使墾丁社區協會違反使用借貸之約定,違約出租予他人營業,亦僅是該協會與國有財產局間民事違約之問題,國有財產局對於墾丁社區協會之違約,可依法收回墾丁社區協會對於該土地之占有,亦可向該協會請求違法出租之不當得利收人。

惟在國有財產局未將墾丁社區協會之占有取回前,墾丁社區協會之占有即非無權占有,則該協會將占有之土地出租予他人,縱然違約,該承租人基於債之關係,對於承租墾丁社區協會占有之系爭土地,仍屬有權占有,與刑法竊佔罪之要件不符。

是本件被告丙○○承受墾丁社區協會理事長職務後,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田野啤酒屋,依上開說明,對於墾丁社區協會而言,田野啤酒屋之占有即非無權占有,則被告乙○○、與丙○○基於田野啤酒屋股東身分,亦不成立竊佔罪。

況被告2 人主觀上既認為合法承租而營業,主觀上亦無竊佔之故意,與刑法竊佔之主觀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相繩。

⑹綜上,本件純屬國有財產局與墾丁社區協會及田野啤酒屋間,因違約所生返還占有之民事糾紛,國有財產局可依民事程序尋求救濟,並非無救濟之途,依刑法謙抑原則,刑法之最後手段性不應介入此種民事紛爭中。

依上述說明,本件被告乙○○、丙○○被訴竊佔部分均不成立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乙○○、甲○○、癸○○、庚○○、丁○○、戊○○等6 人被訴妨害公務部分:⑴本件恆春分局會同墾管處執行拆除大尖山公司之原野露營區內該公司所搭建舞台之行為,係墾管處基於其職掌,認定該舞台搭建行為已違反國家公園法而先會同被告乙○○會勘,並當場告發開立違反國家公園法之告發單予被告乙○○,惟乙○○拒絕簽收,始由墾管處副處長李登志會同恆春分局員警,於96年4 月3 日前往上址執行拆除之行為等情,已經證人即墾管處副處長李登志及觀光遊憩課課長蔡豐富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2456號偵查卷第32頁、33頁),是墾管處與恆春分局員警執行拆除之行為,形式上屬於各該公務員在其轄區內所為之有權執行之職務行為,具有形式上之合法性,屬刑法第135條保護法益所要保護之公務員合法職務行為。

被告等人辯稱拆除地點位於私人土地,警方之拆除行為不合法而非職務行為云云,不足採信,先予敘明。

⑵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若對於公務員並無施強暴脅迫的情事,縱然對於公務員的職務行為有所妨害,亦無由構成本罪。

經查,本件於98年10月6 日審理中,合議庭當庭勘驗警方於96年4 月3 日下午2 時30分在大尖山公司之原野露營區內拆除該公司搭建之舞台時所錄影之光碟片,製有勘驗筆錄在卷。

在該光碟中,「剛開始雙方對峙以麥克風溝通,後來溝通無效,警方請怪手司機拆除鐵絲網,被告甲○○開廂型車到現場(07:54 之前)。

警方命被告甲○○下車不下車,後來將被告甲○○拉下車,雙方發生混亂狀態,被告甲○○高喊警察打人,警方以強制力將現場的被告癸○○等人帶離現場。

被告癸○○等人被帶離現場之後,影片中有聽到怪手作業或是行駛的鏘鏘的聲音」等情(見本院卷第177 頁),除被告甲○○開車至現場外,並未見其他被告有對於警察施以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

又警員己○○於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我們分局長進去之後,就叫黃色廂型車之人(指被告甲○○)下來,他不下來,我們才將他拉下來,後來我就跟在分局長旁邊,我們將那位司機強制帶離現場,當時我們抓著司機,那些人就通通圍過來,圍過來的人沒有打警察,只說警察打人,警察亂抓人等語(本院卷第149 頁),足認當時在場之被告5 人,均未有施強暴、脅迫之行為。

⑶又被告甲○○開車至現場之行為是否可視為施強暴或脅迫?由光碟影片中可見被告甲○○開車停於怪手前,未下車,隨即被警員強行將拉下車,警員壬○○於本院具結證稱:開車的人是被告甲○○,他當時待在車上,請他離開也不離開,因他離我很遠,沒有聽到他說什麼話,因他的車擋在怪手前面,怪手沒有辦法進去,所以請他下車離去,我們逮捕甲○○時,其他的同伴一直往前擠,質問我們為何將人(指甲○○)帶走,在那個混亂的場面,我才將其他人一併帶回等語(本院卷第144 頁),足認除被告周宗開車至怪手前停止外,其他被告並未施行強暴、脅迫行為,即被警員逮捕。

而被告甲○○亦僅將車開至怪手前,停車後不久,即遭警員逮捕,被告甲○○辯稱:我們去的時候,警察大聲叫我們走開,要執行公務,有警察叫我們將車子開出去,我要開出去時,怪手在我前面,我也沒有辦法出去,結果警察就把我拉下車,當天落山風很大,聽不清楚在講什麼,他們就把我拉下來等語。

本件衡之當地落山風的情況,聲音傳達不易,被告甲○○辯稱不清楚警員所講的話,即被拉下車等語,尚可採信。

又被告甲○○停車於怪手前之主觀目的為何尚不明時,警員即將其逮捕,是其在車內靜止不動的行為,尚難認定已構成強暴或脅迫行為。

另被告乙○○既未在現場,即無任何強暴、脅迫可言。

又被告甲○○、癸○○、庚○○、丁○○、戊○○等5 人之行為既未構成妨害公務,則被告乙○○即無成立該罪共同正犯或教唆犯餘地。

⑷綜上,本件被告甲○○、癸○○、庚○○、丁○○、戊○○等在現場之5 人,其等口頭上抗議警方執行公務之行為或被告甲○○停車未立即依警方指示下車之行為,或縱如起訴書所載,被告等人以該公司5 輛車橫擋於該露營區入口處,以阻止墾管處拆除之行為,認為對於警方公務之執行稍有妨害。

惟依前揭說明,被告5 人既未對於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行為,即難認已該當刑法妨害公務罪之要件。

又上開被告5 人既不成立妨害公務罪,則未在場之被告乙○○即無由與之成立共同正犯或教唆犯。

是被告6 人被訴妨害公務部分,均不成立犯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黃國永
法 官翁世容
法 官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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