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易,932,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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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13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44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11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4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甲○○於90年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4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同年間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4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交上訴第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4 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56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 月、8月、6 月、8 月、1 月又15日、6 月、2 月,其中妨害公務、業務過失致死2 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與竊盜2 案接續執行,於97年3 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7 月28日12時30分回溯72小時內,在其位於屏東縣高樹鄉東興村共榮巷26號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電燈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98年7 月28日9 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村里○路某處,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在犯罪偵查機關發覺本件犯行前,於製作該竊盜案警詢中,主動向警坦承本件犯行而自首上情,並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甲○○自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在98年7 月28日所採集之尿液,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員警以台灣尖端生技醫藥公司製造之毒品檢驗試劑初步檢驗後,再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 月14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 紙、初步檢驗照片2 幀在卷可證,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分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而被告若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

而上開5 年內再犯僅需行為人有再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足當之,不以經法院判處罪刑為必要,是縱行為人於初次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再次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亦為上開「5 年內再犯」之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98年度台非字第2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44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11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4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從而,本件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完畢紀錄,有前揭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係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在犯罪偵查機關發覺本件犯行前,於製作該竊盜案警詢中,主動向警坦承本件犯行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派出所報告單在卷可佐(警卷第1頁),是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並因而減省訴訟資源,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先後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戒毒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以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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