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易,939,200910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71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乙○○、甲○○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依同法第287條、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徐文章因與被告2 人和解而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羅永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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