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易,940,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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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891號),本院同意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鉗子各壹支,均沒收之。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鉗子各壹支,均沒收之。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5 月18日14時許,同乘一部車牌號碼IMW-386 號重型機車前往屏東縣枋山鄉○○村○○路43號之廢棄休息站,分持丙○○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螺絲起子各1 把,竊取該休息站內甲○○所有之冷氣機2 臺,得手後將上開冷氣機2 臺拆解並搬運至所騎乘機車腳踏板上載運離開現場。

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為警於屏東縣枋山鄉○○村○○路段查獲,並扣得上開冷氣機2 臺拆解後零件、螺絲起子及鉗子各1 支等物。

二、證據:(一)被告丙○○、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思云、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及查獲現場照片6 張。

(四)扣案之螺絲起子、鉗子各1支。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丙○○願受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宣告。

被告乙○○願受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年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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