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易,942,2009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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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76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甲○○前因在95年5 月27日,提供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底寮郵局所申辦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帳號00000000000000)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陳」之詐騙集團成員,又於同年月30日,提供其向土地銀行臺中分行所申辦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帳號000000000000)予「小陳」,經該集團成員用以恐嚇被害人汪緒斌得款新台幣(下同)60,000元,涉犯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863 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3 日以96年度易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該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經核被告於該案中所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底寮郵局帳戶,與本案所提供之帳戶相同,本件被害人係郭文聖,與前述已確定之刑案之被害人不同,但被告僅有一次交付帳戶行為,雖同時致數不同被害人受騙而滙出金錢,但應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應認與前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羅森德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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