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易,96,2009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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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乙○○
丁○○
選任辯護人 周崇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下午4時,在本
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玉雪
書記官 許倬維
通 譯 凃文星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共同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依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丁○○共同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 ○○○○○(下稱泰那,通緝中)係慈峰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慈峰公司)研磨課作業員,乙○○係該公司研磨課之課長,丁○○則係該公司之司機。
泰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8 月2 日18時許,委請不知情之戊○○(涉嫌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機車,搭載其至綽號「意慈」之女友處借用車牌號碼XR-8559 號之自小客車,再自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返回位於屏東縣萬巒鄉○○路83之1號慈峰公司,徒手竊取慈峰公司地下室倉庫內之機器鋁製墊片塊22塊,並將上開鋁塊置入紙箱內,放置於上開自小客車後車箱內得逞後,另委請丁○○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其至某回收場,丁○○明知上述機器鋁製墊片塊為贓物,竟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泰那前往乙○○家中,適戊○○於乙○○家中飲酒,丁○○乃向乙○○表示泰那欲變賣上開機器鋁製墊片塊,乙○○亦明知泰那所竊取之上述機器鋁製墊片塊為贓物,竟夥同丁○○及不知情之戊○○協助搬運上述機器鋁製墊片塊,前往不知情之丙○○所經營位於屏東縣潮州鎮○○路42 號 「有吉號資源回收場」變賣,且由乙○○與丙○○接洽變賣事宜,丁○○則將其身份證件交予丙○○登記,得款新臺幣(下同)2310元後交予泰那。
嗣於97年8 月6 日16時40分許,經警至有吉號資源回收場執行查贓勤務,發覺情況有異,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9,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附記事項:
(一)乙○○應依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丁○○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二)被告若有違反上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四庭
書記官 許倬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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