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易,979,2009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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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39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12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3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14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3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接續執行,嗣於民國87年12月7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假釋又被撤銷,尚餘殘刑11月3 日,其又於88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其又於94年5 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4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8年8 月28日凌晨1 時30分許之夜間,騎乘腳踏車至黃秀任位於屏東縣內埔鄉○○村○○路40號之住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徒手打開該住宅右側之紗窗,再手持其所有之釣魚竿1支穿越該具有防盜功用之紗窗,將放置在該住宅客廳內之電視旁之鑰匙1 串(含遙控器)鉤出而竊取之,其以竊得之遙控器開啟該住宅之鐵捲門,再持竊得之鑰匙將大門打開後,侵入該住宅內,承前竊盜之接續犯意,手戴手套竊取黃秀任所有之LV手提包1 個(內有黃金戒指、K 金珍珠戒指、手錶各1 個、相機1 台、項鍊、寶石項鍊各2 條及第一商業銀行存款簿1 本等物)及內有拾元硬幣400 枚之撲滿1 個,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將上開行竊使用之釣魚竿、手套及竊得之鑰匙及相機等物均丟棄至屏東縣內埔鄉頸溪內,手錶則棄置於龍頸溪旁,其餘財物則攜回其位於屏東縣內埔鄉○○村○○路65號之住處內藏置,復將竊得之現金花用僅餘新臺幣1,000 元。

嗣於98年8 月28日上午9 時10分許,警方徵得其同意,在其上開住處內進行搜索,當場查獲其所竊得之LV手提包1 個(內有黃金戒指、K 金珍珠戒指各1 個、項鍊、寶石項鍊各2 條及第一商業銀行存款簿1 本),其又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帶同警方前往龍頸溪,起獲其竊得之上開手錶,復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帶同警方返回其上開住處,起獲竊得之拾元硬幣100 枚,乃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竊盜案件,均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秀任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相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4、16、31至45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研討結果、司法院 (73) 廳刑一字第603 號研究意見參照),又該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是被告持釣魚竿穿越住宅紗窗之舉,顯已使屬於安全設備之紗窗喪失防閑作用,又其於係於日落後、日出前為本件犯行,是核其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漏未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尚有疏漏;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行竊所用之釣魚竿未據扣案,依被告所供該釣魚竿係塑膠材質(見本院卷第32頁),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釣魚竿於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而犯之」,容有誤會,均併此敘明。

再被告先後竊取上開多個財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屬接續犯。

次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花用,以前述手段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已影響他人之住居安寧,並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及財產損失,且前有竊盜、強盜前科,素行不良,業如前述,暨考量其坦承犯行,被害人已領回部分失竊財物、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於被告行竊所用之釣魚竿、手套等物均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均已丟棄於屏東縣內埔鄉龍頸溪內(見警卷第4 頁背面),應已不存在,為免生執行上之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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