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易緝,10,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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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89號),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6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96年5 月3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7年3 月19日上午5 時5 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115 巷13號前,持路旁所拾獲之石頭,砸毀停放在該處詹絲蓉所有車牌號碼D6─2067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女用手提袋1 只(內含女用絲襪4 雙、潔齒口香糖1 盒、美樂家活力綜合維他命1 盒、美樂家活力棒1 盒及牛角按摩棒2 支)得手後逃離現場。

嗣於同日上午5 時30分許,為警在屏東縣屏東市○○路61號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絲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4 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不思以正途謀生,猶因不勞而獲之心態,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不足取,惟兼念及其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檢察官雖求處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然被告前雖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惟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犯竊盜罪之習慣,且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堪認足知悔悟,自難僅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即遽認其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本院審酌上情,認以不予宣告強制工作為適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美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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