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易緝,11,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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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2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甲○○被訴於民國84年8 月24日犯背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惟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佈之刑法修正條文(下稱新法),業於95年7月1 日施行,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就追訴權時效之新舊法比較如下:㈠如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1條、第83條規定,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重主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若已實施偵查,此時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審判不能繼續時,亦停止其進行,但如達追訴權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準此,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自犯罪成立之84年8 月24日起算,加10年,再加2 年6 個月(10年之四分之一),加計自85年4 月18 日實施偵查起至86年5月7 日發布通緝間之12月又20日,再減去自85年9 月25日提起公訴起至85年10月9 日法院繫屬間之15日,有起訴書正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收件章、本院85年度易字第2137號卷存收狀章、本院86年5 月7 日屏院正刑樸緝字第186 號通緝書附卷可稽,計算結果為98年2 月28日期滿,自98年2月29日起時效完成。

㈡如依新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最重主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時效期間20年,因起訴而停止進行(即實施偵查不停止進行),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但如達追訴權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準此,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自犯罪成立之84年8 月24日起算,加20年,再加5 年(20年之四分之一),有上揭起訴書正本在卷可考,計算結果為109 年8 月23日期滿,自109 年8 月24日起時效完成。

㈢綜上所述,新法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從舊原則,應適用其行為法,則本件自98年2 月29日起時效完成。

三、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既已完成,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江振源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至遲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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