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易緝,12,2009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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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 4月24日下午1 時許,於台中縣北屯區某不詳地點(起訴書原載為97年4 月28日凌晨2 時5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於不詳地點,嗣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4 月28日凌晨1 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於屏東縣竹田鄉○○村○○路237 號前緝獲後,即主動承認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並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在97年4 月28日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員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再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5 月12日KZ0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 紙、初步檢驗照片1 幀在卷可證。

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 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法論罪科刑。

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雖係於警方採尿初步檢驗,發覺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前,先向警方承認上開犯行,此觀被告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所示之採尿時點及警詢筆錄內容、刑事案件報告單即可得知(警卷第1 、5 、8 頁),然其於起訴後因藏匿而為本院發布通緝,有本院通緝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是被告並無自願接受裁判,不符自首要件,不得獲致減刑之寬典。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健康之行為,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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