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易緝,37,2009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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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潘素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1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李潘素珍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業經修正,而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之規定。

從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83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1/4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被告經依法通緝者,其追訴權之時效,應停止進行,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123 號解釋可參。

四、檢察官認被告李潘素珍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其法定之最高本刑分別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經查,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自犯罪成立之民國85年12月13日起算,加10年,再加2 年6 月(10年之四分之一),加計自87年2 月17日實施偵查起至87年5 月22日發布通緝間之3 月4 日,再減去自87年3 月13日提起公訴起至87年3 月25日法院繫屬間之13日,有起訴書正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處收件章、本院87年度易字第553 號卷宗封面、本院87年屏院正刑謹緝字第221 號通緝書、95年6 月20日95屏院惠刑謹更緝字第67號通緝更正書附卷可稽。

是被告犯前罪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於98年9 月4 日即已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前罪之追訴權自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黃紀錄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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