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易緝,38,200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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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694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6年5 月18日晚上7 時10分至8 時30分前內某時許,行經屏東縣恆春鎮○○路1026巷33號郭崇賢住處時,見其住家一樓無人在內且未上鎖,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擅自侵入該屋內,將郭崇賢所有置放於一樓佛堂儲藏室中之銅製大、小香爐2 個及銅製花瓶1 對,徒手竊取之,得手將上開竊得之物以黃色布條包裹藏放於屏東縣恆春鎮○○路109 巷旁之空地草叢內,欲伺機持往變賣,於同日晚上8 時3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取出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述失竊之香爐2 個及花瓶1 對(業已發還郭崇賢)。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崇賢於警詢、偵訊中所證前揭物品遭竊一事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查報告各1 紙、查獲當時照片及被害人郭崇賢家中遭竊地點照片10幀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

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夜間侵入之處雖係被告住處一樓開放式之佛堂,惟該處二樓為被害人郭崇賢日常起居之住所,業據其供承明確(警卷第6 頁),且就住宅之整體而言,該處為該住宅之一部分且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依上開說明,自屬住宅之範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營生,因缺錢花用,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淡薄,惟念及被告所竊之物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損害尚屬輕微,被害人亦表示原諒被告而不予追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又被告在本件判決前,業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不構成累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與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獲致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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