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秩抗,4,2009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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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秩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9 日裁定(98年度屏秩字第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471-TG號自用大貨車係萬興加油站有限公司所有,且萬興加油站為經濟部許可經營之加油站,足認萬興加油站得販賣、運輸油品云云。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係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7 款所謂易燃危險物品應就是否易燃及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為判斷,而依能源管理法第6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可知,因汽油、柴油等能源產品,既屬重要交通戰略物資,並兼為「公共危險物品」,故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有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依平時法適度管理之必要,可見柴油不但為能源產品且係公共危險物品,再參以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有關第4類公共危險物品之易燃性液體,其種類如該辦法附表一所示,而由該辦法附表一觀之,柴油係屬第4 類易燃性液體中之第二石油類,足見本件抗告人所運送之超級柴油確係易燃性之公共危險物品,先予敘明。

二、次按廠商貨主運送危險物品,應具備危險物品道路運送計畫書及物質安全資料表向起運地或車籍地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該臨時通行證應隨車攜帶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訂有明文。

經查,本件抗告人於98年7 月31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71-TG號自用大貨車運送超級柴油,而並未依據前開規定向公路監理單位申請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2 頁背面);

另佐以經公路監理單位函覆本院亦稱:本站臨時停行證管理系統中並無抗告人申請所駕駛車輛之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之紀錄,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98年10月22日高監屏字第0980041252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

足見抗告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運輸危險物品之行為,應可認定。

抗告人猶執首揭情詞置辯,顯係誤解法令,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確實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運輸易燃危險物品之行為洵堪認定,本院簡易庭因此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18,000元,並沒入責付之3,500 公升超級柴油,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處罰鍰亦稱妥適,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第58條、第63條第1項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永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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