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1213,2009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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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簡字第1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彰化監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98年7 月22日所為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被告甲○○出生年月日欄內關於73年12月14日生,更正為73年6 月14日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被告之出生年月日欄內關於73年12月14日生之記載,與被告之年籍資料不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73年6 月14日生。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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