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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玖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又牙保贓物,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之「車牌號碼5PU895號」,應更正為「車牌號碼P5U-895 號」外,犯罪事實欄二關於「96年4 月、5 月間某日」,應更正為「96年4 月24日前某日」外,餘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及牙保贓物。
又本件被害人李圭本失竊時間係於96年4 月4 日,業據被害人李圭本於警詢時述明確,且被告於警詢時陳明是於96年初等語,且參以被告之機車係於96年2 、3 月間向劉文珠買受,固宜推認被告牙保之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即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基準日前,爰於以更正。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具國小畢業學歷,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其因貪圖利益而觸法之犯罪動機,所為足以助長竊車集團犯案猖獗,對社會治安影響頗鉅,惟念其所故買、牙保之贓車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犯罪之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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