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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前因竊盜罪,於民國97年5 月16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又因犯竊盜罪,於97年8 月25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述二者,於97年11月9 日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4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8年5 月22日執行完畢」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有如上述之前科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素行紀錄(有恐嚇、妨害兵役、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公共危險、竊盜前科),其犯罪之手段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其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尚難謂具改悔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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