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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二人彼此熟識,此次因酒後言語衝突,一時衝動而彼此互毆成傷之犯罪動機;
而被告甲○○更持用鐵製圓鍬攻擊對方頭部要害,犯罪手段及情節均較重大;
及被告二人所受傷勢輕重,並被告二人均未全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警方查扣之圓鍬及鍋蓋各1 件,其中圓鍬固係被告甲○○持用傷人之工具,但係另被告乙○○所有之物;
而鍋蓋乙件則無證據為被告等有用以傷人之器具,均不另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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