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1309,200910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493號)及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5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外,餘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案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㈠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關於周詠潔被詐騙金額「29,923 元」之記載,更正為「43,000元」。

㈡併案意旨書內關於「被告黃志弘」之記載,更正為「被告甲○○」。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正犯共同正犯:該自被告處取帳戶資料之不詳姓名成年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內之成員,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惟因幫助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主文無須為「幫助共同」之諭知(參酌司法院70年10月28日 (70) 廳刑一字第1104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之研究意見),附此敘明。

㈢想像競合:被告基於一個幫助犯意,以一行為交付一個存款帳戶供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使被害人周詠潔、賴信勇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入款項至其帳戶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故正犯雖觸犯數罪名,僅能就被告之犯行論以想像競合。

㈣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其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供詐欺取財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集團詐騙財物之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自非輕微,惟念其於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又其僅係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為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