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1314,2009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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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重利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素行紀錄(有違反票據法、傷害、竊盜、偽造文書、妨害自由前科)、其為賺取暴利而為貸款收取重利,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導致被害人(借款人)苦於高利而飽受經濟之壓迫,衍生社會問題,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並未有何施暴之討債行為,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又被告所定執行刑,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原雖不得易科罰金,但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意旨,仍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至於扣案本票3 紙(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 萬元、2 萬5 千元、5 萬元),係借款人蔡麥秋、林豐輝、許瑋萍分別簽發交付被告持有之借款憑證,如借款人等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渠等所簽發之本票分別返還於各該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等犯罪所得之物屬其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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