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1322,2009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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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蔡鴻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如下外,餘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㈠證人丙○○○、乙○○分別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甲○○致受有聲請書所載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本件伊是出於正當防衛云云。

經查,本件告訴人甲○○與被告發生爭執、拉扯之原由,乃因告訴人酒後駕駛自小客車將騎乘機車之被告攔下,告訴人與被告起爭執後,告訴人先行出手推擠被告,且出拳要毆打被告而未打到被告等情,業經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然此不法侵害之情形既因終了而屬過去,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仍有繼續攻擊被告之行為,被告竟為反擊,即非對現在不法侵害實施衛行為,是被告上開辯解即無可採。

此外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件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具高職畢業學歷,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其僅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起爭執,即以暴力相向,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並參酌告訴人受有如卷附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傷勢不輕,惟念在被告非無和解誠意,係因就損害賠償金額無法與告訴人談攏而無法達成和解,暨其於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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