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1349,2009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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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頂替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乙○○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95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被告乙○○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前科執行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之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81毫克之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肇生交通事端,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

被告乙○○明知駕車肇事之人係甲○○,竟為使甲○○脫免罪責,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出面頂替謊稱該車為其所駕駛,妨害偵查犯罪機關追查罪犯之正確性,企圖使犯罪之人逍遙法外,惟念在其隨即坦認犯行,尚未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暨渠等於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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