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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明山傳真變造私文書而為行使行為,為間接正犯。
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圖逃避入監服刑,竟變造南門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並加以行使,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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