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1358,200910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其以一行為而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規定,屬於單純一罪。

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婆媳關係,經收受法院裁定之通常保護令後,復未能遵守限制,漠視保護令於無物,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對被害人身心造成之傷害,惟念在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