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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應依同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處罰。
爰審酌被告前有2 次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一再觸犯相同罪名,嚴重漠視法律規範,惡性非輕,且非法僱用未經許可之外國人,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並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惟念在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媒介之外國人僅1 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5 年內再違反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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