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1373,200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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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關於累犯之記載「甲○○前於民國94年間犯竊盜罪,於95年1 月1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8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因96年減刑,減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外,餘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正犯共同正犯:該自被告處取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所屬詐欺集團內之成員,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惟因幫助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主文無須為「幫助共同」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累犯:被告有如上述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另有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風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素行不佳,其任意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他人供詐欺取財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集團詐騙財物之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自非輕微,暨其於犯後否後犯行,顯無悔意,惟念在其僅係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為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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