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1382,200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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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具國小學歷)、素行紀錄(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恐嚇及妨害公務等前科)、被告於口角爭執後,竟惱怒對被害人施加言語及揮動刀械恐嚇,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行為自有未當,暨其於犯後否認犯行,尚難認具真摯改悔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扣案之短刀1 支,非為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請求宣告沒收,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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