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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4 月6 日」均更正為「4 月5 日」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8年4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實害已降低、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其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生活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2 包、玻璃吸管1 支、香菸盒1 只、鐵盒1 只,均與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行無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永隆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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