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1385,2009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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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劉文勝(另案審理中)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以非法方法入境臺灣地區,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男子林明寶(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渠等並與林明寶,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欲以假結婚方式使林明寶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約定由劉文勝交付甲○○新臺幣5 萬元作為酬勞,而由甲○○於民國91年12月27日前往大陸地區,並於92年1 月1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林明寶辦理虛偽之公證結婚登記,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

嗣甲○○返回臺灣後,由劉文勝持前開結婚公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而取得該會核發之驗證證明,再於同年2 月20日,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向屏東縣恆春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申請發給戶籍謄本,致使不知情之承辦該戶政業務之公務員,將甲○○與林明寶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上,並據以製作登載上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與甲○○,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此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之後,再委託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張鳳玲,代為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具包含登載上開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在內等資料,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向當時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申請大陸地區男子林明寶入境臺灣地區,致使不知情之境管局承辦公務員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與林明寶,足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

林明寶接獲核准來臺探親之文件後,即於92年5 月10日由高雄小港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劉文勝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林明寶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明書、海基會驗證證明、結婚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戶籍謄本、被告及林明寶之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 ,於95年6 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其新舊法比較詳述如附件所示。

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若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不以偷渡進入者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180 號 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大陸地區男子林明寶係於92年5 月10日進入臺灣地區,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規定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92年12月31日施行,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已由修正前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既無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情事,自仍應依同條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與劉文勝、林明寶間,就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記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間:被告與劉文勝就前開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係因貪圖小利、參與犯罪之程度、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6 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6日施行,因被告所犯本件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 日以前,且經本院宣告1 年6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減刑。

㈥又被告並無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堪認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92年10月9日修正公布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永隆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新舊法比較
一、刑法第28條:
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旨在釐清應否承認「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而本案被告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對被告而言,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法第41條之規定:
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95年7月1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綜合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若依修正前規定,前述2罪本應從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若依修正後規定,前述2罪則應各別獨立論罪再定應執行之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既無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情事,自仍應依同條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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