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1387,2009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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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LV仿冒包夾壹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關於販賣罪,倘對造無買受之真意,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雖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但被告原來既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144號判決參照)。

本件員警為辦案所需,向被告甲○○佯稱購買皮夾,再持之前往送驗,確認係仿冒LV品牌商品因而破獲本案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 紙在卷可參,員警既無買受仿冒商品真意,揆諸上開說明,事實上自不能真正完成買賣,無法成立販賣既遂。

又因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無處罰未遂之規定,故核被告意圖販賣仿冒商品,而將該販賣訊息張貼於網路之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3款而犯同法第82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其販售仿冒商品,侵害商標權人權益,且損及經濟秩序,惟念在被告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暨其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仿冒LV皮夾1件,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3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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