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1390,200910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甲○○
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甲○○、丁○○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乙○○、丁○○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丙○○○、甲○○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扣案撲克牌貳副(共壹佰零捌張)及賭資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丙○○○、甲○○、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內關於「河濱公園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記載,更正為「河邊公園之公共場所」;

暨扣案物品「賭博240 元」之記載,更正為「賭資150 元」外,餘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查被告4 人在公共場所即屏東縣潮州鎮河濱公園內賭博財物,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其等在賭博結束前多次輸贏財物,乃基於單一犯罪之意思,接續數個動作以完成一個犯罪目的,應屬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

爰分別審酌被告之素行(被告乙○○、黃火交均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

被告丙○○○有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前科;

被告甲○○有賭博前科),其等公然賭博之行為,固有損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但賭注不大,輸贏尚小,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乙○○、丁○○均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

被告丙○○○前於民國83年間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確定,於86年4 月23日假釋,並於89年8 月9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被告甲○○於79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罰金刑確定,迄今均無其他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均應能知警惕,本院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扣案之賭具即撲克牌2 副(108 張)及賭資150 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