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1391,2009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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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偵字第5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餘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罪事實欄內關於「分別於民國98年3 月30日15時24分許、同年4 月3 日10時35分許及同年5 月1 日15時27分許」之記載,更正為「分別於民國98年3 月30日15時24分31秒至同日15時27分36秒、同年4 月3 日10時35分37秒至同日10時37分22秒、同年5 月1 日15時27分2 秒至同日15時28分44秒」;

暨關於「進行儲值其網路遊戲點數新台幣(下同)3 千元」之記載,更正為「每日3 次進行儲值其網路遊戲『奇蹟』點數各新台幣(下同)1 千元」。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

被告分別於98年3 月30日15時24分31秒至同日15時27分36秒;

同年4 月3 日10時35分37秒至同日10時37分22秒;

同年5 月1 日15時27分2 秒至同日15時28分44秒,每日3 次儲值遊戲點數各1,000 元之所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各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

又被告先後於98年3 月30日、98年4月3 日及98年5 月1 日所為,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其為貪圖小利而盜打他人電信設備,藉以詐取免繳電信通信費之不法利益,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在其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暨於犯後坦認犯行,頗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再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罪刑宣告,應知所警惕,且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如上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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