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1392,2009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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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饒係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坦認犯行,頗有悔意,參以其竊取物品係供修補住家之用,價值不大,是本院認此偵審程序應已足資使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永隆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1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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