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1394,2009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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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GUCCI 」商標之皮夾壹件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之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係因員警佯裝為買家上網交易,再由被告郵寄交付而遭查獲,員警雖無向被告購買上開仿冒商品之真意,惟被告既以販賣圖利之意思購入前述仿冒商標之商品,核其所為,仍係犯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市場公平競爭之秩序,損及商標權人之權益;

惟考量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參以本案查獲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永隆
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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