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1401,200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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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563號、572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073號、18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更正或補充如下:㈠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關於「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更正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另補充詐騙集團詐騙其他被害人之事實「(四)於98年5 月18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訊息佯欲販售筆記型電腦1 台,售價11,000元,致林柏宏上網瀏覽後,不疑有他而下標購買,並於同日16時44分許,前往台中大里郵局匯款11,000元至己○○前開屏東廣東路郵局帳戶內。

(五)於98年5 月17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訊息佯欲販售巴黎世家粉紅色精品包1 個,含運費25,200元,致甲○○上網瀏覽後,不疑有他而下標購買,並於同年月18日18時52分在台北車站郵局匯款25,200元至己○○前開屏東廣東路郵局帳戶內。

(六)於98年5 月18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訊息佯欲販售相機1 台,售價25,000元,致壬○○上網瀏覽後,不疑有他而下標購買,並於同日20時50分匯款25,000元至己○○前開帳戶內。

(七)於98年5 月18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訊息佯欲販售電視1 台,售價21,888元,致丁○○上網瀏覽後,不疑有他而下標購買,於同日23時55分,先行匯款5,000 元至己○○前開屏東廣東路郵局帳戶內。

(八)於98年5 月18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訊息佯欲販售手機1 支,售價8,600 元,致庚○○上網瀏覽後,不疑有他而下標購買,於翌日(19日),匯款8,600 元至己○○前開屏東廣東路郵局帳戶內。

(九)於98年5 月18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訊息佯欲販售手機1 支,售價9,300 元,致辛○○上網瀏覽後,不疑有他而下標購買,於同日23時59分,匯款9,300 元至己○○前開屏東廣東路郵局帳戶內。

(十)於98年5 月18日17時前之某時,在雅虎奇摩購物網站上,刊登欲拍賣數位相機之訊息,嗣李雅婷瀏覽前揭廣告訊息後,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08分許,匯款13,000元至至己○○前開屏東廣東路郵局帳戶內。」



㈡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如下證據:①被害人林柏宏、甲○○、壬○○、丁○○、庚○○、辛○○、李雅婷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被害人林柏宏、甲○○、壬○○、丁○○、庚○○、辛○○、李雅婷匯款至己○○屏東廣東路郵局之匯款資料6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想像競合:被告基於一個幫助犯意,以一行為交付二個存款帳戶資料供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使被害人丙○○、戊○○、乙○○、林柏宏、甲○○、壬○○、丁○○、庚○○、辛○○、李雅婷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入款項至其帳戶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故正犯雖觸犯數罪名,僅能就被告之犯行論以想像競合。

至被害人林柏宏、甲○○、壬○○、丁○○、庚○○、辛○○、李雅婷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或併案審理,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併案審理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判。

㈢本院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具高中肄業學歷)及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其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他人供詐欺取財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集團詐騙財物之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自非輕微,惟念其於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又其僅係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為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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