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1403,200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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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妨害召集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召集符號精誠2404之3 號、召集令編號0128號」外,餘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茲因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改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新舊法,關於被告所處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妨害召集處理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國中肄業學歷)及素行(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本件犯罪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尚微,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本件犯罪日期在96年4 月24日前,前於94年4 月29日經發布通緝,並於96年6 月23日經緝獲到案,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屏檢瑞偵和緝字第380 號通緝書、屏檢光厚銷字第658 號撤銷通緝書各1 紙及緝獲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按,其所犯不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不予減刑之列,且合於減刑之要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又被告固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惟非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無其他因犯罪經判決罪刑之前科紀錄,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當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本件有關緩刑宣告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相關規定,併予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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