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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叁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森林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森林法所規定之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發布之「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所明定。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持以挖掘前開九芎樹所使用之未扣案山地刀,係以金屬等材料製造,以挖掘、破壞土壤、木材或其他物體構造為目的而製造之手工具,材質堅硬、銳利,造型厚實且易於握持運使,係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被告攜帶上開器具行竊,雖僅係將之作為行竊之工具,自始並無用以行兇之意圖,仍應該當攜帶兇器竊盜罪。
是核被告前揭攜帶兇器竊取具有森林主產物性質樹木之行為,係犯違反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為壯年、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尚可,惟為竊取上述樹木,竟任意加以截枝、挖取,對森林資源保育之危害匪淺,並考量其竊取樹木係為變賣圖利之動機、犯罪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所竊樹木之價值,及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又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至被告持以行竊之山地刀1支,雖衡情亦屬被告所有,惟既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森林法第50條、刑法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永隆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1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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