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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
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學歷)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其應遵期接受教育召集,竟無故未前往指定地點報到,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在所生危害並非重大,暨其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被告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永隆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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