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1409,2009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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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7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易字第643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肆萬元。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萬元。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乃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253條之1 ,許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

其具體效力依同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確定力。

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

且依第260條第1款規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仍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本於同一法理,在緩起訴期間內,倘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又無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者,自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

復因與同法第260條所定應受實質確定力拘束情形不同,當無所謂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5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被告2 人諭知緩起訴處分後,因繼續調查而發現原無之新證據(偵卷第72至11 7頁)而對同一案件起訴,依上開說明,起訴程序合於規定,本院仍得予以審理。

二、實體方面

㈠、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①第2 行補充「甲○○、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②第12行補充「甲○○與乙○○共同基於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和潘日新(原漏載)、蔡龍秋、張鑑良、潘聰獻、方秀一、呂義、楊啟明、周秋蟾共同基於詐欺、業務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③第15行補充「甲○○明知潘日新、蔡龍秋、張鑑良、潘聰獻、方秀一、呂義、楊啟明與周秋蟾僅施作新台幣(下同)4,300 元費用之健康檢查,竟指示不知情之瑞生醫院健康檢查部行政人員陳鏞如與鮑菊蓓先行在其業務上所應製作之健康檢查收據文書上,以潘日新、蔡龍秋、張鑑良、潘聰獻、方秀一、呂義、楊啟明與周秋蟾等人為收執人,製作「體檢費:9, 300元」之不實醫療費用收據,足生損害於新埤鄉鄉民代表會、獅子鄉鄉民代表會對健康檢查費用補助之正確性」、④第2 頁㈡補充「推由方秀一於民國95年7 月19日持之向…」;

證據除補充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㈡、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5 、216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等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職務製作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該項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甲○○、乙○○利用不知情之陳鏞如、鮑菊蓓為業務登載不實行為,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2 人分別與潘日新、蔡龍秋、張鑑良與潘聰獻等人,以及方秀一、呂義、楊啟明與周秋蟾等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以其所製作之不實收據交予另案被告蔡龍秋、張鑑良、潘聰獻、潘日新分別向新埤鄉鄉民代表會行使,及交由方秀一向獅子會鄉民代表會行使(呂義、楊啟明、周秋蟾之部分由方秀一起申請補助)而詐得健康檢查補助費用之行為,各為以一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罪處斷。

被告2 人分別與潘日新、蔡龍秋、張鑑良、潘聰獻、方秀一共同詐欺5 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2 人素行尚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詐取之金額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公布,並於96年7 月16日起施行,而被告2 人上開行為之犯罪時點,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其等所犯之各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減其上開各罪宣告刑期2 分之1 。

另被告甲○○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86年4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

被告乙○○則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悔意,是經此次起訴審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其2 人均有正當職業,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認為強化被告2 人守法觀念,並期能深切自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2 人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339 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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