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1411,200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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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注意能力俱正常之成年人,惟其任意收受贓物,易使竊盜者恣意為之,助長不法財產犯罪盛行,所為無足可取,惟念在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而減輕犯罪所生之損害,且獲被害人之諒解,暨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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