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1413,2009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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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湘慈



莊恩城



施仁貴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湘慈、莊恩城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仁貴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湘慈、莊恩城、施仁貴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湘慈、莊恩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被告黃湘慈、莊恩城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施仁貴先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施仁貴先後所犯傷害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人際間本應和平相處,如有爭端,應循理性方式解決,尤以被告3 人竟不思理性溝通以排解糾紛,僅因一時細故,即以暴力相向,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渠等之素行前科、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受傷勢之程度、渠等迄今均未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仁貴所犯傷害犯行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併斟酌渠等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扣案鐮刀1 把,並非被告施仁貴所有,係被告黃湘慈所有,業據被告黃湘慈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二第6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永隆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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