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1416,200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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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621號、98年度偵字第484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犯罪事實,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前於民國93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53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6年7 月8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警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7年2 月初某日,在屏東縣萬丹鄉社皮村「大金剛網咖店」前,向友人丙○○佯稱:因工作需要匯款欲借用帳戶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詐取丙○○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社皮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得逞。

迄被告詐取本案帳戶後,另行基於縱若犯罪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未必故意,於97年2 月間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以不詳對價出售本案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下稱上開詐騙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用。

迨上開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各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而對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得逞。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8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乙○○、甲○○證述遭到詐騙等情相符一致(見北縣警卷第104648號第2 、6 頁,第167192號第6 頁),並有Yahoo 奇摩拍賣網網頁列印結果、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害人之轉帳交易資料等件附卷足稽(見北縣警卷第104648號第11-22 頁,第167192號第7-13頁),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上開詐騙集團,雖其得以知悉該帳戶將供為匯提詐騙等不法所得使用,然被告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並無直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本案帳戶供為贓款匯存提領所用,自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

核被告所為,關於佯取本案帳戶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關於提供本案帳戶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上開詐騙集團多次遂行詐欺取得數被害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判刑執行等情,有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刑度。

被告關於提供本案帳戶部分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刑度。

本件被告所犯罪刑,同有刑度加重與減輕之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末按幫助犯為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是被告幫助之對象,雖係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實施詐欺犯行之上開詐騙集團各成員,惟仍無庸諭知為「幫助共同」,特此敘明(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之刑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亦同此認定)。

四、爰審酌近來詐騙犯罪猖獗,不法份子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指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失慮所匯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提領一空,不僅造成檢警追緝之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嚴重阻礙正當工商發展及政府政務推動,是被告先向友人施詐取得本案帳戶,復為施助上開詐騙集團而率然將之提供,以資渠等作為犯罪工具,影響所及顯然不低;

再被告早於77年間之少年時期起,即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非行記錄,復於成年後一再犯下搶奪、竊盜、妨害兵役等前科,素行不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可參,但其仍未因屢經司法程序而知所警惕,竟復犯下本案,實應責難;

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然面對司法、供承全數罪行不諱,犯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刑法第41條雖於98年9 月1 日修正施行,惟並未變更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修正部分純屬執行之程序事項,本件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特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受騙經過                                      │
├──┼───┼───────────────────────┤
│1   │甲○○│97年2 月21日20時許,甲○○透過Yahoo 奇摩拍賣網│
│    │      │站,以新臺幣(下同)6400元價格,向帳號bagali58│
│    │      │31、以0000000000門號為聯絡方式之網路賣家(門號│
│    │      │提供人楊嘉豪所犯幫助詐欺部分已審結),競標購得│
│    │      │桌上型電腦1 台,因甲○○未查該筆交易係上開詐騙│
│    │      │集團成員所佈騙局,故陷於錯誤,旋而轉帳該筆款項│
│    │      │至指定之本案帳戶內。嗣甲○○遲未收到貨品且發現│
│    │      │賣方失聯,始悉受騙。                          │
├──┼───┼───────────────────────┤
│2   │乙○○│97年2 月26日某時許,乙○○透過Yahoo 奇摩拍賣網│
│    │      │站使用妻子王素華之帳號(起訴書誤載被害人為王素│
│    │      │華),以1 萬7950元價格,向帳號Z000000000、以09│
│    │      │00000000門號為聯絡方式之網路賣家,競標購得筆記│
│    │      │型電腦1 台,因乙○○未查該筆交易係上開詐騙集團│
│    │      │成員所佈騙局,故陷於錯誤,旋而轉帳該筆款項至指│
│    │      │定之本案帳戶內。嗣乙○○遲未收到貨品且發現賣方│
│    │      │失聯,始悉受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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