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1418,2009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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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貳叁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內補充,「甲○○曾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7年9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持有,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7年9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乃自戕行為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檢驗前淨重0.023 公克,檢驗後淨重0.005 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外包裝2 只,因殘留微量之毒品而難以析離,爰依同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毛重2.6 公克),與本件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永隆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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