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1420,2009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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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偵字第2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2 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應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取締違法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記錄單」(見警卷第20、21頁)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2 人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關於「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應依電信法第58條第2項規定論科。

爰審酌被告2 人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即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所為誠不可取,惟未生干擾合法無線電波之結果,犯罪情節尚輕,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情,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等犯本件違反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永隆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其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
電信法第58條第2項: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60條:
犯第56條至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
附表:
1 、KENWOOD牌TM-733型無線電通訊主機1 台。
2 、天線1 支。
3 、話筒1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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