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1428,2009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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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前案紀錄應更正為「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7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復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7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10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1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公布修正之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關於法定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由原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中有關罰金刑之下限已經提高。

是以,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又刑法第30條有關幫助犯之規定,雖亦有所修正,惟僅將法文「幫助他人犯罪」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並將「從犯」一語,修正為「幫助犯」,以資明確,至於刑責「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之法律效果則未修正,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另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係限於故意犯之再犯罪,始有累犯之適用,而排除再犯為過失犯之情形。

但關於故意犯之再犯罪,應論以累犯,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自非法律有變更,本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且徵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係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始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故關於故意犯之再犯罪應論以累犯之規定,法律既無變更,即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係故意犯詐欺取財罪,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依裁判時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觸犯2 個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構成幫助犯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前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7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復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7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10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1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為圖謀私利,對於蒐集人頭帳戶者將持以犯財產犯罪之用已可預見,竟仍非法提供帳戶助長犯罪,破壞金融信用之正確性,且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生危害不輕、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公布,並於96年7 月16日起施行,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之犯罪時點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2 分之1 。

再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修正前所規定「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折算1 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

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折算標準,係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有利。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並依被告之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5條、第47條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永隆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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