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1429,2009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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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虎豹王第二代」壹台(含IC板壹片)及賭資伍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民國98年1 月2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98年4 月13日施行,其中為配合商業登記法之修正及未來將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參見同條例第11條修正理由),將該條例第15條規定由「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修正為「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即將取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許可資格,由原先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方式,改為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惟因同條例第22條關於違反第15條之刑罰規定並未修正,且上開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經營許可程序之變動,對於本件被告不生影響,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涉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 第1項普通賭博罪(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引上開法條)。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98年1 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下午1 時許止,在「大明機車行」內,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人投幣賭博,藉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持續多次進行未曾間斷,又均在同一地點,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行為,業呈現出反覆實施之意,且具有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均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各論以一罪。

又被告上開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所擺設之機具僅1 台數量非鉅,對社會善良風俗足有危害,惟念在其擺設時間不長暨其犯後坦承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電子遊戲機「虎豹王第二代」1 台及新臺幣520 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266 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永隆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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