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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於93 年 間所犯上開2 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437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4年5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予被害人(見警卷第14頁),犯罪所生實害業已降低,並兼衡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生活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永隆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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