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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7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毛重貳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 行「安非他命」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7年9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 包(毛重2.6 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外包裝9 只,因殘留微量之毒品而難以析離,爰依同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毛重0.29公克),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永隆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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