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1443,2009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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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8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4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其後上開有期徒刑10月、4 月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5 號裁定減刑與有期徒刑6 年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

被告假釋出所後,假釋又經撤銷,於93年1 月13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年3 月又6 日,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反社會性較低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永隆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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