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1444,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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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7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關於前科之記載為「甲○○前於94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6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5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

關於「回溯72小時」之記載,更正為「回溯5 日內」;

暨證據欄內應補充「被告於98年4 月21日下午3 時4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上開檢驗,其初步檢驗採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確認檢驗採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而後者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之操作條件之下,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其檢驗結果,自堪採信。

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施用後1 至5 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可憑,依此,足認被告於98 年4月21日下午3 時40分許採尿前5 日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空言否認,無足可採」外,餘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有如上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各2 次後,仍繼續施用毒品不輟,顯見未有戒絕毒品之決心,兼衡被告之素行(另有竊盜及贓物前科),且本件所犯尚僅自戕身心之犯罪,暨其於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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