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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被告為被害人陳氏芬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傷害被害人之身體,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款並無刑罰規定,仍應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紀錄(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其於酒後施暴之犯罪情狀,及被害人傷勢雖非甚重,但被告為被害人之夫竟不顧夫妻之情,毆打被害人成傷,惟念在其僅係徒手毆打被害人,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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